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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网络技术的飞速发展和互联网的普及,互联网环境下商标使用的表现形式更加多元化,由此引发了一系列关于“商标侵权”新的问题。与传统物理环境下的商标侵权相比,互联网环境下许多利用他人商标的侵权行为有着全新的模式,需要结合网络技术进行更深层次的判断。本文旨在探讨互联网环境下的“商标的使用”与“商标侵权”,将对传统商标权的保护延伸到网络领域。
关于商标的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48条明确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如今,随着互联网与传统行业的深度融合,打破了空间和地域的限制,加快了信息的传播与接收,带来了新的商业模式,也影响了消费者的观念。这使得“商标的使用”更加多元化,如将商标使用在域名、超链接、关键词搜索、App名称上等。这些新的使用方式,要求人们对“商标的使用”进行重新解读,才能更好地界定何为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的使用”。
“商标的使用”的主体通常分为商标权人和除其以外的他人。如果商标权人以外的他人所使用的与商标权人商标近似的文字、图形等标识,不具备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则这种行为不能被认定为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的使用”,也就不构成商标侵权。互联网环境下,许多流通环节中参与者对商标的使用行为都是隐形的,如“元标签”、“竞价排名”等。这些隐形的使用行为能否被视为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的使用”,关键在于消费者能否通过这些行为接触和识别商标,从而导致混淆、误认。
“商标的使用”是实现商标功能的基础,也是商标权得以维持的必要条件。可以说,是否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的使用,是认定商标侵权的前提条件。
(一)“元标签”与“关键字”
“元标签”是指网站内部使用的一种指令性文字。当消费者在搜索引擎中输入的文字与某网站的“元标签”相同时,该网站将显示在搜索结果中。相同的文字越多,网站在搜索结果中的排名越靠前。然而“元标签”是一种内部性质的使用行为,其本身无法被消费者看到,因此并不构成“商标的使用”。但如果将他人的商标作为网站的“关键字”出现在搜索结果页面上,误导消费者,则构成“商标的使用”,从而构成商标侵权。
在大众交通诉百度在线案中,法官认为,搜索结果页面上的网站未经商标权人的许可在其网页显著位置突出使用商标权人的商标,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侵犯了商标权人的商标专用权。
《〈商标侵权判断标准〉理解与适用》中也指出:
“在关键词搜索中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有两种常见情形:一是在搜索引擎关键词部分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即该文字仅用于关键词推广,不显示在搜索结果中;二是除关键词部分外,在搜索结果网页链接的标题等显著位置也显示该文字。……因此,前述第二种情形相比第一种情形,更易产生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效果,应当认定为商标的使用行为。”
可以看出,在关键词搜索侵权案件中,让消费者能够接触和识别该商标权人的商标是构成商标侵权的重要因素。
(二)App应用名称
App应用名称是互联网环境下使用商标的另一种表现形式。当一些词汇被注册为商标的同时又被用于 App名称时,是否构成商标侵权,需要判断其是商标性使用还是描述性使用。
具体而言,App 应用名称与其内容、功能或特征有一定关联的描述性使用,很难被认定为商标的使用。在新浪“拍客”商标权纠纷案中,法院认为,“拍客”一词来源于网络中人们常用的代表一定文化特征的词汇符号,商标权人不能禁止他人善意地、非商标意义上的使用。同时,新浪公司将其与“新浪”或相应图标结合使用,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这种使用是对“拍客”一词符号本意的使用,属于描述性使用,不能认定为侵犯他人商标权。
反之,若App 应用名称与其内容、功能或特征无关,开发者将与他人已注册商标一样的App应用程序上传至应用商店,供消费者下载和使用,则属于商标的使用,其应承担相应的商标侵权责任。
在互联网环境下,商标的使用形态日新月异,如何认定是否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的使用,对判定互联网环境下的商标侵权案件有着重要影响。然而商标的基本功能没有变,依然是识别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因此,互联网环境下的“商标的使用”和“商标侵权”应当结合相关标识能否起到识别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作用来判断,以此更好地将对传统商标权的保护延伸到网络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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