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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东莞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2023年修订)》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
2023年7月28日
东莞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2023年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管理,加强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促进再生资源回收行业高质量发展,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助力实现碳达峰碳中和目标,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再生资源,是指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者部分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处理,能够使其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弃物。
再生资源包括废旧金属、报废电子产品、报废机电设备及其零部件、废造纸原料(如废纸、废棉等)、废轻化工原料(如橡胶、塑料等)、废玻璃等。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遵守本办法。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农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厨余垃圾、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废弃机动车船、动力电池、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等回收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应当贯彻绿色、安全发展理念,应当有利于防止环境污染,有利于改善城市市容,有利于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有利于防范安全风险。
第五条 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应坚持政府引导、市场主导、因地制宜、统筹推进的原则,鼓励守法经营、公平竞争,完善再生资源回收网络,促进绿色低碳循环发展。
第六条 鼓励发展“互联网+”回收模式,支持企业建设再生资源回收交易平台,实现线上线下协同发展。
支持龙头企业通过连锁经营、特许经营(加盟)、兼并合作等方式,整合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扩大回收网络覆盖面,实现规模化发展。鼓励回收企业与物业企业、环卫单位、利用企业等单位建立长效合作机制,畅通回收利用渠道,形成规范有序的回收利用产业链条。
第七条 鼓励技术创新及应用,鼓励企业加强与高等院校、科研单位合作,开展再生资源回收处理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与推广。
第八条 研究制定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发展的扶持政策,用于推动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回收模式创新、新技术研究应用。
第九条 加强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宣传教育,普及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知识,增强全社会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意识,鼓励各行各业和城乡居民积攒交售再生资源,营造全社会重视和支持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氛围。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条 市商务部门牵头会同市有关部门及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根据本市经济发展水平、人口密度、环境和资源等具体情况,编制全市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发展规划。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应当遵循环境保护、安全生产、市容环境卫生、公共安全管理以及保障公众正常生产生活的原则,根据市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发展规划,因地制宜、合理布局,制定本辖区再生资源回收网点规划,按有关程序报批后实施并纳入相应的国土空间规划。
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包括回收、中转、分拣等回收过程中再生资源停留的各类场所。
第十一条 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布局规划及相关设施建设活动,应当与环卫设施的规划建设相衔接,推进生活垃圾分类回收网点和再生资源回收网点“两网融合”。
第十二条 保障再生资源回收车辆合理路权,对车辆配备、通行区域、上路时段等予以支持和规范。
鼓励在再生资源回收领域使用新能源和清洁能源车辆。
第十三条 新建住宅区,应当按照辖区内再生资源回收网点规划要求,预留建设回收点所需场地,可以结合生活垃圾收运设施一并规划。
已建成并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可以通过合法的方式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按照辖区内再生资源回收网点规划的要求,落实回收点所需场地;不能安排回收点所需场地的,所在村(居)委会应当和业主委员会协商,设立流动回收点,由周边回收点或中转站派人定点定时回收再生资源。
已建成但没有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以及“村改居”住宅区,由所在村(居)委会按照辖区内再生资源回收网点规划的要求,落实回收点所需场地。
城市主要商业区,由所属辖区的村(居)委会按辖区内再生资源回收网点规划安排建设回收点所需场地,不能安排回收点所需场地的,所属辖区的村(居)委会应当和商户协商,设立流动回收点,负责回收该地段行政事业单位和商业场所的再生资源。
镇街(园区)辖区内设置的工业园区由园区管理机构按照辖区内再生资源回收网点规划安排建设回收点所需场地,用于开展再生资源回收活动。
第十四条 不得在下列区域和地点设立再生资源回收网点:
(一)城市道路两侧100米范围内;
(二)国道、省道、高速公路及河流、明渠两侧200米范围内;
(三)旅游景点、居民楼内;
(四)医院、文物保护单位、公园、铁路、港口、军事禁区、水源保护区和耕地范围内及周边距离200米区域;
(五)危险品储存点周边500米内、高压走廊电力高压线的保护区内(110千伏:10米内,220千伏:15米内,500千伏:20米内)、变电站的保护区内(110千伏变电站:25米内,220千伏变电站:50米内,500千伏及以上变电站:100米内);
(六)党政机关、学校和幼儿园附近。
已经在上述区域和地点设立的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应当逐步迁出。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禁止设立再生资源回收网点的区域和地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回收经营管理
第十五条 申请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其选址、规模、场地建设、设施配备等应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再生资源回收网点规划及国家有关建设规范要求。
第十六条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其经营范围应当符合登记机关公布的经营项目分类标准。
第十七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备案事项整合到营业执照上,市场监管部门核准市场主体注册登记后,通过市大数据资源平台将相关信息共享给相关部门。
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回收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15日内,向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备案。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属于市场主体登记事项的自营业执照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办理备案变更手续。
第十八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或变更营业执照事项后,自行在商务部业务系统统一平台进行信息申报、信息更新及按要求报送经营数据,同时应当建立再生资源回收台账管理制度,定期向属地商务部门报送回收的再生资源种类、数量、来源、去向等信息。
第十九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将营业执照、备案证件、经营管理制度(含安全生产和消防安全等相关制度)、回收价格表、监督电话等悬挂或者摆放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自觉接受监督。
第二十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收集、分拣、处理、储存、运输再生资源的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加强火源、电源安全管理,按照有关要求配置消防设施、器材和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
(二)从事高风险作业(如氧切割、电焊、气焊等动火作业和高空作业等)的特种作业人员应持证上岗,遵守安全操作规程,作业时应按照规定办理审批手续,采取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
(三)使用的特种设备应办理使用登记,经检验合格且在检验有效期内,作业人员须持证上岗;
(四)遵守相关国家污染防治标准、技术政策和技术规范,并按环境保护的相关规定,采取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防止噪声、粉尘、污水、异味等污染;
(五)及时清运回收物品和保持周边环境卫生整洁,不得非法占道、乱堆放、乱张贴、乱拉挂等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经营;
(六)对分拣出来不可回收的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及园林绿化垃圾要按规定进行收运处置,对于分拣出来不可回收的工业固体废物,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规定进行处置,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
(七)跨省转移再生资源进行贮存、处置、利用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有关规定向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办理报批、备案手续;
(八)从事再生资源运输的机动车和驾驶人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的安全要求,确保使用的机动车在规定检验期限内经安全技术检验合格,不得使用拼装、报废机动车及灯光信号、制动、安全防护等装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机动车,且运输过程中应当通过捆扎、覆盖、围挡等方式,保持车辆整洁,不得沿途遗撒、飘落载运物品;
(九)其他有关安全生产、消防安全、环境保护、市容环卫、治安管理、交通运输等规定和回收经营规范。
第二十一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不得扰乱市场秩序,禁止下列行为:
(一)蓄意串通捏造和散布虚假信息;
(二)欺行霸市,强买强卖,以操纵市场为目的,合伙哄抬或压低再生资源的价格;
(三)其他扰乱市场交易秩序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生产企业应当通过与再生资源回收企业签订收购合同的方式交售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合同中应当约定所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名称、数量、规格、回收期次、结算方式等。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时,应当对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如实进行登记。出售人为单位的,应当查验出售单位开具的证明,并如实登记出售单位名称、经办人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和联系电话;出售人为个人的,应当如实登记出售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和联系电话。
登记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二十三条 从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的,要按照《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规范》有关要求进行规范回收,不得非法擅自拆解废弃电器电子产品,要交售给具有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质的企业进行规范处理。
第二十四条 从事废旧纺织品回收的,应按照《废旧纺织品回收技术规范》有关要求进行规范回收。
第二十五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不得回收下列物品:
(一)枪支、弹药;
(二)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各种危险品及其容器,以及其他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
(三)无合法来源证明的铁路、公路、石油、电力、通讯、矿山、水利、测量和城市公用设施、消防设施等专用器材;
(四)国家规定的历史文物;
(五)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
(六)标有“秘密”“机密”“绝密”字样的国家秘密载体和办公自动化设备,如文件、资料、书刊、图纸、光盘、U盘、磁盘、计算机、打印机、复印机等;
(七)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回收的其他物品。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现有上述规定禁止回收的物品时,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现的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的物品应当依法予以扣押,并开列扣押清单。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经查明不属赃物的,应当依法及时退还;经查明属赃物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商务部门是本市再生资源回收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拟定和实施再生资源回收行业政策和行业发展规划;引导、规范和扶持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发展,指导行业组织的建立和发展。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将促进再生资源发展的相关措施纳入经济社会发展相关规划;协助推进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组织工业领域资源综合利用政策项目申报;在职责范围内对新能源汽车动力蓄电池回收利用进行管理和监督;协调以节能降耗为主要内容的相关重大示范工程和新产品、新技术、新设备、新材料的推广应用。
公安部门负责再生资源回收活动的治安管理,对强买强卖、黑恶势力介入、收购和贩卖赃物等犯罪行为进行依法整治和查处;负责废旧金属回收经营者的备案登记工作,建立废旧金属回收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名录管理制度;负责查验废旧金属回收经营者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的登记及保存情况;依法查处再生资源回收网点使用无牌照、拼装、报废机动车及灯光信号、制动、安全防护等装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机动车作为运输工具的违法行为,对再生资源回收车辆配备、通行区域、上路时段等予以支持和规范;辖区公安派出所依法对废旧金属行业开展日常消防监督检查、消防宣传教育,依法查处职权范围内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负责指导镇街(园区)推进再生资源回收网点视频监控建设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配合研究和落实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发展的扶持政策;配合落实安排财政资金用于支持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发展。
自然资源部门做好再生资源回收网点项目建设用地的审批和报批工作;对回收网点违法违规占地行为依法查处;督促镇街(园区)按照再生资源回收网点规划要求,将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建设用地纳入镇街(园区)相应的国土空间规划。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依法查处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等特殊保护区域违反生态环境相关法律法规设置再生资源回收网点的行为;对再生资源回收网点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依法对违反环境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罚;依法查处再生资源回收网点非法回收、贮存、处置危险废物和废弃危险化学品的违法行为;依法查处再生资源回收网点非法倾倒和转移工业固体废物违法行为;根据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对再生资源回收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实行排污许可管理。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依职责指导镇街(园区)做好再生资源回收网点的经营用房建筑工程及其造成的建筑边坡的质量安全监管,指导既有建筑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协调督促已建成并实行物业管理住宅区的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等合法委托职责,落实辖区内再生资源回收网点规划的要求,提供场所或者设施;依职责开展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工程项目的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工作;在职权范围内依法查处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建设工程应办理而未办理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或备案的违法行为。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对再生资源回收涉及经营性运输的行为进行监督;对再生资源回收网点经营性运输车辆涉及未办理道路运输证、驾驶员未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件等违法经营行为进行查处。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指导镇街(园区)按再生资源回收网点规划要求,审查农村集体物业平台交易申请,防止不符合相关规划的土地、物业用于再生资源回收。对违反农村宅基地管理法律、法规,不按批准的用途使用宅基地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应急管理部门负责依法行使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职权,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巡查考核镇街(园区)安全生产工作;在职责范围内依法查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组织指导应对突发事件工作,组织指导协调安全生产类、自然灾害类等突发事件应急救援。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结合再生资源回收网点规划要求加强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的登记注册审核,并及时将企业登记注册信息共享给相关部门;依法查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无照经营行为及其他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依职责实施再生资源回收网点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承担综合管理特种设备安全监管、监督工作的责任;依职责管理计量器具,规范、监督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商品量的计量行为。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依法查处非法占道、乱堆放、乱张贴、乱拉挂等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经营行为;依法查处违反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建设行为;依法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对分拣出来不可回收的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及园林绿化垃圾没有按规定收运处置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指导镇街(园区)加强对具有统一标识编码的可回收物便民交售点的监督管理;负责瓶装燃气使用安全宣传教育,牵头建立瓶装燃气安全管理联合执法机制。
消防救援部门负责依法行使消防安全综合监管职能,依法将再生资源回收网点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纳入监督抽查范围,指导行业主管部门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培训,依法查处消防违法行为。依法指导各镇街(园区)组织巡查整治力量开展再生资源回收网点消防安全隐患排查整治。
税务部门负责依法查处再生资源回收网点涉税违规行为;落实有关促进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发展的税收政策。
供销社负责牵头组建龙头示范企业,打造示范回收网点;推动系统内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创新回收模式,督促其依法依规经营。
第二十七条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承担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属地管辖责任。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结合辖区实际,因地制宜制定本辖区再生资源回收网点规划,并将再生资源回收网点规划纳入镇街(园区)相应的国土空间规划,落实本辖区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建设用地指标,推进回收网点建设;
(二)全面摸查辖区再生资源回收网点的数量、分布、经营情况等,建立回收网点台账管理制度,定期对外公布辖区内符合规范标准的回收网点名单,做好辖区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统计报送工作,跟踪再生资源去向处理情况;
(三)建立健全本辖区的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管理机制,推动辖区再生资源回收网点纳入网格化管理,对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实行统一编码,加强信息化管理;督促辖区村(居)委会做好日常巡查管理工作,协调组织相关部门开展行业专项整治及联合执法行动,督促再生资源回收网点依法落实安全生产、消防安全、环境保护、治安管理、市场监管及市容环卫等相关法律法规;
(四)根据公安部门有关规定要求,推进辖区再生资源回收网点视频监控建设工作,划定再生资源回收车辆停放地点,允许再生资源回收车辆在规定时间、地点和路线开展再生资源回收活动;
(五)组织开展行业规范、生态环境、消防安全、安全生产及应急处置等培训教育;
(六)落实资金政策保障,支持网点规划建设、先进模式及技术宣传推广和巡查管理等工作。
第二十八条 村(居)委会负责做好本村(社区)内再生资源回收的日常检查管理工作。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加强对集体土地及物业出租用于再生资源回收经营的管理,做好与本村(社区)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的工作协商;
(二)建立健全日常检查制度,对本村(社区)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的情况进行登记造册,重点对再生资源回收网点涉及的规划用地、生态环境、安全生产、消防安全、社会治安、公共卫生等方面做好综合管理;
(三)协助开展再生资源回收网点防火安全检查、消防安全及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应急知识宣传普及和应急演练,及时向属地镇街(园区)及有关部门报告事故隐患、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事故;
(四)受理并协调处理村(居)民关于本村(社区)再生资源回收网点问题的意见及投诉,并及时向属地镇街(园区)及有关部门反映。
第二十九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场所日常巡查工作纳入“智网工程”管理,具体工作按照入格事项的巡查周期、作业标准、处置方式等相关指引要求进行实施管理。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和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工作领导小组统筹协调各相关职能单位,加强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监管。
市、镇街(园区)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再生资源回收管理重要工作和重大事项的综合协调,协调有关职能部门加强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协同监管;根据监管需要组织相关职能部门开展联合检查执法,严格落实“谁检查,谁负责”制度,建立问题清单及复查回访机制,对于检查发现的问题,由相应的职能部门指导督促企业落实整改,并做好复查回访,及时将有关复查情况反馈属地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完善监管信息共享机制,强化信用管理。
第三十一条 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协会是行业自律性组织,应当接受行业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反映企业的建议和要求,维护行业合法权益;
(二)制定并监督执行行业自律性规范;
(三)经法律、法规授权或主管部门委托,做好行业统计、调研及培训,发布行业信息;
(四)配合研究制定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和回收规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管部门按照《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相关规定予以查处:
(一)未经设立登记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的;
(二)知道或应当知道属于无照经营而为经营者提供经营场所,或者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
(三)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或备案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一)从事废旧金属收购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未按规定到公安机关备案的;
(二)再生资源回收企业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未如实进行登记的;
(三)生产性废旧金属登记材料保存少于2年的;
(四)收购国家禁止收购的物品的;
(五)发现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未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第三十四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及从业人员违反规定,在具有火灾危险的场所使用明火作业,或者在具有爆炸危险的场所内吸烟、使用明火,经劝阻拒不改正的,由相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安全生产、消防安全、环境保护、市容环卫、治安管理、交通运输等管理规定的,由有关职能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查处。
第三十六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严重失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侵害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合法权益,或包庇、纵容其违法违规经营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视情节轻重按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生产性废旧金属,是指用于建筑、铁路、通讯、电力、水利、油田、市政设施及其他生产领域,已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价值的金属材料和金属制品。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设立的再生资源回收网点,不符合环境保护、消防、安全生产或者国家有关建设规范要求的,应当按照要求予以整改。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商务局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
本办法施行后如与新出台的法律、法规、规章不一致,以新出台的法律、法规、规章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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