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深圳市绿色投资评估指引》的通知

作者:宏创为高新认定发布时间:2023-10-16 14:22:47

各有关金融机构:

为落实《深圳经济特区绿色金融条例》,规范深圳市绿色投资评估工作,现将《深圳市绿色投资评估指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绿色投资评估指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有效识别、评估和管理投资项目的环境影响与风险,提升投资项目的环境效益,促进金融机构业务的可持续发展,根据《深圳经济特区绿色金融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相关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称绿色投资评估是指深圳经济特区内的金融机构对符合《条例》规定条件的投资项目的环境影响、风险与效益按照规定进行投资前评估和投资后管理的行为。

前款所称的金融机构包括银行业金融机构、保险业金融机构、证券业金融机构和其他从事金融服务的机构。

第三条金融机构应当建立绿色投资评估制度,明确机构内部开展绿色投资评估及投资后管理工作的部门及职责分工、工作方法及操作流程,形成常态化工作机制,保证相关工作的有效落实。

第二章 投资前评估

第四条深圳经济特区内的投资项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提供金融产品和服务的金融机构应当开展绿色投资评估:

(一)项目总投资额达到五千万元,且依法依规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二)项目年温室气体排放量预期达到三千吨二氧化碳当量;

(三)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开展绿色投资评估的其他情形。

鼓励金融机构参照本指引对其他投资项目开展绿色投资评估。

第五条金融机构应当对投资项目主体(以下简称项目主体)提供的环境影响评价相关报告进行评估,评估内容包含:

(一)评价程序的合规性。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等级、环境影响评价标准、环境影响评价范围是否符合相关规定;

(二)评价机构的适当性。环境影响评价相关报告编制单位及编制人员是否符合《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监督管理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9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关要求,且未列入《管理办法》规定的环境影响评价失信“黑名单”或限期整改名单;

(三)评价结论的合理性。在综合考虑评价程序合规性、评价机构适当性的基础上,衡量评价结论是否具有合理性。

第六条金融机构应当结合环境影响评价相关报告内容,评估分析项目的环境影响、环境风险及环境效益,具体包括:

(一)项目是否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政策规范及相关规划,项目选址是否合理,项目是否符合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和环境准入清单相关要求;

(二)项目在建设阶段、生产运行阶段对大气环境、水环境、声环境、土壤环境的影响,对相关区域、河流、流域、海域生态系统的影响,对相关区域生物产生的多样性影响,对环境和人群健康产生的长远影响等;

(三)项目实施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及环境效益之间的关系,项目短期环境效益、中期环境效益与长期环境效益之间的关系等。

鼓励金融机构评估分析项目环境风险的危害范围及程度、项目环境风险是否可防控,项目针对建设阶段、生产运行阶段拟采取的污染防治、生态保护、环境风险防范等环境保护措施是否可行。

第七条金融机构应当对投资项目主体的环境风险管控能力进行评价,评价内容包括:

(一)项目主体制定的环境相关政策制度,相关制度应当明确企业环境目标及负责人员,以便指导环境风险评估与管理相关工作开展;

(二)项目主体建立的长效环境风险管理机制,包括识别项目环境风险并配套制定管理方案,避免项目实施对环境造成不利影响或确保项目运营合法合规的有效措施;

(三)项目主体与环境风险管理需求相适配的组织结构,包括高层管理、职责分工以及提供的管理支持、人力及财力资源;

(四)项目主体建立的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用以应对项目中突发性事故及紧急情况,有效防止和降低对环境及人群造成的伤害;

(五)项目主体建立的对于环境风险管理方案的监督及审查机制,包括评估跟踪管理方案的有效性、项目的持续合规情况、项目环境目标完成进展及差距的要求,以及在此基础上提出的调整及改进建议;

(六)项目主体属于《深圳经济特区绿色金融条例》及《深圳市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实施办法》规定应当投保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的,已按照规定投保;

(七)项目主体建立的利益相关方的沟通机制、申诉渠道及信息披露机制;

(八)项目主体建立并维持的外部沟通机制,以接受来自社会公众的监督及意见,并依法依规开展环境信息披露。

第八条针对绿色投资评估过程中发现的问题,金融机构应当与项目主体充分讨论并评估其解决方案,并将针对本指引第五条、第六条及第七条的评估结论纳入到投资决策中。

第三章 投资后管理

第九条金融机构应当通过完善合同条款督促客户加强环境风险管理。对涉及重大环境风险的客户和项目,应当在合同中订立客户加强环境风险管理的声明和承诺条款,以及客户在管理环境风险方面违约时的条款。

第十条金融机构应当将绿色投资评估内容纳入投资后管理,建立健全投资后管理制度,具体包括:

(一)推动项目主体每年提交环境风险监测报告,报告内容包括:年度项目的环境合规情况、温室气体排放总量及强度,项目主体针对绿色投资评估结论及合同中约定的环境保护改进措施的实施情况,项目主体在报告年度内环境相关管理制度的更新,以及其他环境及安全领域重大事件;

(二)对照绿色投资评估结论及服务合同,对项目主体提交的环境风险监测报告进行分析评价,重点评估项目的环境合规情况,项目主体环境保护改进措施的履行情况;

(三)对于项目主体未履行合同约定的环境义务及承诺的,积极与项目主体沟通并约定期限采取补救措施,若项目主体在约定期限内仍无法达到合同要求,按照合同约定采取相应措施。

第四章 其他规定

第十一条金融机构可以委托第三方专业服务机构协助开展绿色投资评估工作。

第十二条多个金融机构对同一个需要开展绿色投资评估项目进行联合投资的,可以委托其中一个金融机构开展绿色投资评估工作,也可以联合开展绿色投资评估工作。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三条本指引有关用语的含义:

(一)投资项目,是指企业在中国境内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包括企业使用自己筹措资金的项目,以及使用自己筹措的资金并申请使用政府投资补助或贷款贴息的项目。

(二)环境影响,是指项目对各环境要素可能产生的污染影响与生态影响,包括有利与不利影响、长期与短期影响、可逆与不可逆影响、直接与间接影响、累积与非累积影响等;

(三)环境风险,是指突发性事故对环境造成的危害程度及可能性;

(四)环境效益,是指由项目建设运营所产生的对生态环境的改善与优化的结果;

(五)突发环境事件,是指因事故或意外性事件等因素,致使环境受到污染或破坏,公众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受到危害或威胁的紧急情况。

第十四条本指引由深圳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会同中国人民银行深圳市分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深圳监管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深圳监管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指引自2023年10月20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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